为了促进印刷业发展,规范印刷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凸版、凹版、平版、孔版印刷,数字印刷,装订等印后加工以及复印、打印等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条对印刷业要促进发展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通过科学管理促进健康发展,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印刷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发展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印刷行业协会等印刷业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完整行业管理制度,加强印刷业自律管理,为印刷业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招商引资、拓展市场、人才培训等服务。
具备条件的地方能建立印刷产业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入园公司可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印刷业发展规划,完善印刷业产业链,指导印刷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公开印刷业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政策,并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印刷法律、政策免费咨询服务,为印刷企业参加印刷业展销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鼓励印刷企业实施品牌战略,研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印刷新技术、新工艺,发展创意设计。印刷科研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评定及奖励范围。
鼓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印刷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印刷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与印刷企业建立产学研基地,鼓励印刷行业协会、大中型印刷企业建立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印刷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申请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并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服务,提高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效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印刷企业有关人员免费提供印刷法律知识培训。
印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印刷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组织的印刷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印刷有违法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
第二十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残次品销毁等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承接印刷业务再委托印刷企业承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印的印刷企业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准印证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其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印刷企业年度核验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度核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责令整改。
印刷企业经营场所或者生产设备连续两次年度核验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调整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落实清洁生产措施,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治理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印刷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提高对印刷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